【摘要】高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8)浙0110民初4640号。
原告:高某,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
被告:傅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
原告高舒与被告傅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舒、被告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登记结婚,2016年10月7日生育女儿傅一然。婚姻生活中,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6年11月(产下女儿后一个月),被告便与原告分居,离家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未曾询问过原告的生活情况。女儿傅一然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未曾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也未曾负担过女儿的生活开支。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于结婚生子的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如起诉状中陈述的没有关爱照顾原告及家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分居,被告为了给家庭创造更好的条件被单位派遣到外地工作,被告的内心也不愿与原告及子女家庭分离,故每次回杭都是去探望原告及子女,也常让父母去探望照顾。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双方结婚时已经约定第一个孩子归男方抚养,随男方姓,如判决离婚,被告希望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判决给原告,要求明确探视时间为一个月四次。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工作单位杭州市余杭区运河五洋幼儿园是被告自己家办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母亲。在自己家开办的单位上班取得的收入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6年10月7日女儿傅一然出生,月子期间,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先后被外派至长沙、天津培训、工作,偶尔回杭住在自己家中。女儿满月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照管女儿等问题而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聚少离多、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经济独立。
另查明,原、被告目前均有固定的工作和一定的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生活琐事缺少理解与沟通发生争吵,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与分歧所致;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教育,因女儿目前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主要由原告进行照顾,并自满月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原告娘家,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由被告每月负担800元为宜。关于经济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鉴于原、被告婚后经济独立,原告自女儿满月至今在抚育女儿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款金额为15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舒与被告傅敏离婚;
二、婚生女傅一然由原告高舒抚养教育,由被告傅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高舒与被告傅敏各半负担,至傅一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舒经济补偿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灿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晴